《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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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对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条 施工安全监督遵循属地管理与层级监督相结合、行为监督与工程实体防护监督相结合、全面要求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监督执法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遂宁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遂宁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负责。

县(区)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 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条 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整的组织体系,岗位职责明确;

(二)具有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施工安全监督人员,数量满足监督工作需要且专业结构合理,其中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满足监督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工具及安全防护用品;保证监督工作需要的经费;

(四)有健全的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

第四条 施工安全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二)抽查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抽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开展情况;

(四)抽查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情况;

(五)组织或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依法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处理与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相关的投诉、举报。

第五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第六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概况;

(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备案表》一式四份;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四)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五)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六)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七)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七条 需要现场踏勘的,监督机构应在收到监督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施工现场按照《建设工程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踏勘表》进行现场踏勘。

经现场踏勘不合格的,应立即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申请安全生产条件现场踏勘。安全生产条件现场踏勘不合格的施工现场不得动工。

第八条 监督机构应根据建设单位提交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结合工程项目实际情况,编制《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明确主要监督内容、抽查频次、监督措施等。

监督机构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抽查频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房屋建筑工程在基础、主体、装饰每阶段抽查次数各不少于1次;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独立报监的装饰装修工程和基坑工程抽查次数不少于2次;

(三)对含有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项目、近一年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承接的工程项目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四)施工安全监督过程中,对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以及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较多的工程项目,应当调整监督工作计划,增加抽查次数。

第九条 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当委派2名及以上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对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随机抽查。监督人员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抽查时,应当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出示有效证件。

监督人员应当在抽查前了解工程项目有关情况,确定抽查范围和内容,备好所需设备、资料和文书等。

第十一条 监督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行为、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抽查。工程项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当作为重点抽查内容。

监督人员实施施工安全监督,可采用抽查、抽测现场实物,查阅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管理资料,询问现场有关人员等方式。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工程建设责任主体提供有关工程项目安全管理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工程项目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抽查;

(三)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安全生产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发现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对抽查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被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应当在排除安全隐患后,由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组织全面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形成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加盖单位公章,提交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收到安全隐患整改报告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抽查。经查验符合要求的,监督机构向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发放《恢复施工告知书》。

责令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的工程项目,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监督机构应当按权限实施行政处罚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结束后形成监督记录并整理归档。监督记录包括抽查时间、范围、部位、内容、结果及必要的影像资料等。

第十六条 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申请办理中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并经查验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期间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恢复施工,申请办理恢复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交恢复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复工条件验收报告并经查验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对工程项目恢复实施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完工,竣工验收前,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监督机构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及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确认的工程施工结束证明。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时终止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对于停工或完工超过一个月,未向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中止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可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办理中止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逾期未办理相关手续,经查实确已停止或完成施工活动的,监督机构可向建设单位下发《中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或《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第二十条 工程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监督机构应当整理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包括监督文书、抽查记录等,形成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档案。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档案保存期限三年,自归档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完工,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后15个工作日内,应进行安全文明施工综合评分。综合评分以各方责任主体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自检自评结果为主要依据,监督机构结合日常安全监督抽查情况进行加(减)分。综合评分=各次自检自评结果的最终算术平均值+加(减)分,总分不得超过100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项目在施工期间安全文明施工加(减)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工程项目责任主体未按规定进行施工安全自检自评的,每发生一次,减1分;

(二)因安全生产被监督机构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每次减1分;

(三)因安全生产被监督机构下达《停工整改通知书》的,每次减3分;

(四)因安全生产受到行政处罚的,每发生一次,减5分;

(五)因安全生产受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减5分;受到通报表扬的,每次加5分;

(六)因安全生产受到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每次减10分;受到通报表扬的,每次加10分;

(七)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减(15+死亡人数*5)分,且不超过40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所配备的监督人员应按专业结构合理配置,其中建筑工程水、电等安装专业技术人员与土建专业技术人员相配套;市(州)级和有条件的县(市)级监督机构还应配备市政专业技术人员。

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

第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监督机构考核证书,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三条 监督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到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备案。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继续教育培训。

未按本办法参加培训或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范;

(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

(五)组织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和巡查;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

(六)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七)组织或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调解在建工程和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纠纷,受理对工程质量的投诉;

(八)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九)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十)根据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一)对建设工程项目参与施工现场管理的相关责任主体单位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文件齐备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

(二)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制定监督计划,并对监督计划进行交底和组织实施;

(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抽查;

(四)监督工程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人员资格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第七条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构)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及开、竣工时间。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监督人员资格证书,并不得少于两人。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同时辅以必要的监督抽测;

(三)发现有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四)依法查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责任主体实施不良行为记录。

第九条 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时采取计划监督和巡查相结合的方式。

对工程项目监督抽查时,重点抽查以下内容:

1.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行为;

2.工程实体质量,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建筑节能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涉及结构安全、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的质量;

3.施工技术资料、监理资料以及检测报告等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资料;

4.住宅工程分户验收相关情况;

5.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人员资格等。

第十条 监督机构应及时将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上报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遂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基本信息

所属领域 公共资源交易
一级事项 政策法规 二级事项 规范性文件
公开时限 制定或获取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公开方式 主动
公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公开主体 北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公开层级1 县级 公开渠道和载体 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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