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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塔区教育科技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文章来源: 作者:btjykjj 发布时间:2016-08-10

北塔区教育科技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2016年3月8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处罚依据内容

备注

1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政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2

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

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5

未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行政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6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六大情形的行政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 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对给予撤销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处罚的案件,由批准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以下处罚案件:应当由其撤销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案件;应当由其撤销教师资格的案件:全国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由其管辖的处罚案件。除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管辖的处罚案件外,对其他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处罚案件的管辖为;(一)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二)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三)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

 

7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8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政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9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10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区教育科技局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任。

 

11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2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3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法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14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1.《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10条第1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1)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防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7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或设施的处罚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17

学生用车(船)违规处罚

区交警大队、区交通局、

区教育科技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
  (二)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
  (三)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四)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
  (五)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第五十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校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通知相关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转运学生,并在违法状态消除后立即发还被扣留车辆。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处分或者予以解聘。
  第五十四条 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第五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致使本行政区域发生校车安全重大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区教育科技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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