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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塔区教育科技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北塔区教育科技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2016年3月8日
序号 |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处罚依据内容 |
备注 |
1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政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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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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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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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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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行政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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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六大情形的行政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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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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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政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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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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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
区教育科技局 |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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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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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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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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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 |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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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
1.《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10条第1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1)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防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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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或设施的处罚 |
区卫生部门、区教育科技局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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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学生用车(船)违规处罚 |
区交警大队、区交通局、 区教育科技局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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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区教育科技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4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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