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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教育局(科技局)行政权力清单(共2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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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5-07-22
序号 | 行政权力类型 | 职权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1 | 行政许可 |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 |
区教育局 | 保留 |
2 | 行政许可 | 举办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民办学校及文化类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第十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教育高等学校,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级及以上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高级中等学历教育学校,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初级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校、幼儿教育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初级职业技能和非技术岗位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置资产、清偿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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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民办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 ||
4 | 行政许可 | 校车许可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 区人民政府 | 保留 |
5 | 行政处罚 | 违法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 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教育局 | 保留 |
6 | 行政处罚 |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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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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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出资人违法取得回报或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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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未依法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三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
区教育局 | 保留 |
10 | 行政处罚 |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六大情形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 ||
11 | 行政处罚 |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行政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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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 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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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处罚 |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
区教育局 | 保留 |
14 | 行政处罚 |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 |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05年1月23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第十八条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条 《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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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行政处罚 |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法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行政处罚 | 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教育行政处罚法暂行实施办法》第五条教育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
区教育局 | 保留 |
17 | 行政处罚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
18 | 行政处罚 | 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1.《幼儿园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1989年9月11日发布)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2.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1998年3月6日国家教委发布并施行)第10条第1款:“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1)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2)园舍、设施不符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防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
19 | 行政处罚 |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或设施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2)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3)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4)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5)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6)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 ||
20 | 行政奖励 | 省教育教学成果奖审核转报 | 《教学成果奖励条例》第十二条 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的评奖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其奖金来源,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从地方预算安排的事业费中支付;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授予的,从其事业费中支付。 | 区教育局 | 保留 |
21 | 行政奖励 | 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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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行政确认 | 区教育局本级教育行政复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主席令[1999]第十六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9号); (三)《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2001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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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教育经费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收取,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代为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教育事业。农村教育费附加在乡统筹中所占具体比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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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学校章程修改、专业设置、课程开设、教材选用、学籍、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等的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第十四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筹设批准书;(二)筹设情况报告;(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但是,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 |
区教育局 | 保留 |
费用。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国家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第三十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日常监督,定期组织和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开展教育教学研究工作,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时,应当将监督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记录。 | |||||
25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监督管理 |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 区教育局 | 保留 |
26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教育督导 |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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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区级科技计划项目立项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 区科技局 | 保留 |
28 | 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湖南省专利条例》 | 区科技局 | 保留 |
29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 区科技局 | 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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