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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职权名称 | 类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单位意见 | 备注 |
1 |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核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2 | 权限内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 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3 |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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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法必须招标的区级工业项目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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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区级工业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密、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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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区级工业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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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区级工业项目招标人透露招投标相关情况及泄露标底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8 | 区级工业项目投标人串标或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9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区级工业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与中标人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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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依法必须招标的区级工业项目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11 | 区级工业项目中标人违法转让、分包中标项目,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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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区级工业项目的招标人擅自邀标,违规发布招投标文件,违规接受投标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2.《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不符合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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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违法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14 | 区级工业项目投标中,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15 | 依法必须招标的区级工业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16 | 区级工业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及与评标相关工作人员评标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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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依法必须招标的区级工业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或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18 |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提出附加条件或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19 |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实施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3年内不得参与代建活动,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一)违反项目代建合同约定,致使工期延长、投资保留、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二)与使用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等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使用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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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21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22 |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23 | 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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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 | 行政检查 |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25 | 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1号)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26 | 区发改局审批核准备案的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 | 行政检查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27 | 区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及区级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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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节能监督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2010年第6号)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节能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固定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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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权限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4年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30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落实节能评估文件及节能审查(备案)意见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或核准时限。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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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依法必须招标的区级工业项目招标文件的备案、招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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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查 | 其他 行政权力 |
《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4年第7号令)第二十一条 对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其初步设计经中央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者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定投资概算后由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应当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33 | 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标文件、代建合同监管、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一)拟定代建合同格式文本,审查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签订的代建合同;十三条 代建单位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政府出资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定。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34 | 节能评估服务机构开展节能评估服务规范性管理,政府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中介服务库的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35 | 不配合价格监督检查和反垄断调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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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价格收费、垄断 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37 | 价格收费、垄断 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7.《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22号)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 ||||||
38 |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39 | 反垄断调查查封、扣押价格垄断行为相关证据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2.《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8号)第六条第四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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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涉案物价格鉴证征收 | 行政征收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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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涉案物价格鉴证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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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行政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3.《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受理价格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和举报人,为投诉和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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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价格收费行为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检查 | 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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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收费许可证和服务价格登记证办证与年审 | 其他 行政权力 |
1.《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必须持经批准收费的文件到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凭收费许可证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使用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方可收费。禁止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 区物价局 | 保留 | |
45 | 涉案物价格鉴证 | 行政确认 | 《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46 | 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 行政检查 | 1.《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接受成本监审的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第四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成本实施成本监审。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47 | 制定和调整《定价目录》中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含包含在价格中的基金和附加) | 其他 行政权力 |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48 | 价格投诉争议调解 | 其他 行政权力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49 | 权限内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5〕11号)第二部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湖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湘政发〔2015〕4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邵阳市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0 | 《服务价格登记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1 | 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2 | 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3 |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八条第三款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4 |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5 | 权限内区预算内基建投资及专项资金安排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6 | 价格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第三十三条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7 |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 |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监督检查)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8 | 价格监测与调查 |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59 | 权限内行政机关、执法部门、垄断行业依据法律法规垄断行业依据法律法规垄断经营、强制使用或指定配套销售的商品和服务销售价格及收费标准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 区物价局 | 保留 | |
60 | 非主要河流、非跨市州水电站 | 行政许可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 区发改局 | 保留 | |
61 | 权限内信息密级统计资料的公布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2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 2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19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62 |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12条第3款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7条第2款“部门统计调查,是指各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由该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编制。其中,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各部门统计调查管辖系统的划分办法,由国家统计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63 |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第12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64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第28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65 | 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25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66 | 对在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第38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接受统计执法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二)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三)不按期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67 | 对违反全国农业普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39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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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违反全国经济普查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36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69 | 对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42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70 | 对统计调查对象拒报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41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71 | 权限内对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25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72 | 权限内对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28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73 | 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表彰和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31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第10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36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34条:“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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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2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2条:“各级统计行政机关负责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统一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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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本领域、本行业法律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33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3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76 | 组织统计调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6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77 |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 |
78 | 统计信息及密级统计资料的公布审核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 区发改局(统计局) | 保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