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府复决字〔2022〕2号
申请人:尹凯航,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雍翠社区雍翠豪苑雍御庭A座201号。工作单位: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办公地址邵阳市北塔区田江街道书院路。
法定代表人:钟彪,该局局长。
申请人尹凯航对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1〕第0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1〕第0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处罚人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9日3时许,被处罚人李丁卯与朋友在江北阿连夜宵店吃宵夜,被他的朋友(朱振兴)从店内喊出,与其朋友(朱振兴)一起对尹凯航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派出所审讯调查中,该二人均对随意殴打尹凯航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北公(状)决字〔2021〕第0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李丁卯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此条款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申请人认为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申请人申请变更北公(状)决字〔2021〕第0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9日3时许,李丁卯与朱振兴等人在北塔区阿连夜宵店吃夜宵,朱振兴临时起身离开餐桌到店外时与尹凯航发生口角,李丁卯见状便上前用拳殴打尹凯航,随后被同伴拉开。案发后,状元洲派出所接报警后立即到现场处警,将双方传唤到状元洲派出所,经调查,李丁卯对殴打申请人的事实供认不讳。由于案发当日现场混乱,人员较多,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人员相对不多,当日(2021年10月9日)状元洲派出所只查实了李丁卯的身份,未落实朱振兴身份,没有证据证明李丁卯与朱振兴有商量预谋的过程。涉事双方事先均不认识,朱振兴临时离开餐桌,李丁卯看到朱振兴与他人争吵时直接殴打他人,没有证据显示李丁卯与朱振兴有结伙殴打他人的故意。加上在案件调查中发现李丁卯为吸毒人员,有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供述其于2021年10月2日在新邵县白水洞厕所内采用烫烧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经民警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为李丁卯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因此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当日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丁卯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李丁卯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对李丁卯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北公(状)决字〔2021〕第0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作出了北公(状)社戒决字〔2021〕第0014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认定其违法行为事实的证据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李丁卯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北塔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9日3时许,李丁卯与朋友朱振兴等人在江北阿连夜宵店吃宵夜,朱振兴临时起身离开餐桌到店外时与尹凯航发生口角,李丁卯见状便上前用拳殴打申请人尹凯航,随后被同伴拉开。双方之前并不认识,是临时发生口角引起的偶发事件。后民警出警至现场将双方传唤至派出所。李丁卯对殴打申请人尹凯航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同时陈述其于2021年10月2日在新邵县白水洞厕所内采用烫烧的方式吸食了毒品麻古,经民警现场尿液检测,李丁卯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丁卯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李丁卯行政拘留十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李丁卯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北公(状)决字〔2021〕第0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另经调查,案发当日(2021年10月9日)状元洲派出所只查实了李丁卯的身份,未落实朱振兴身份,没有证据证明李丁卯与朱振兴有商量预谋的过程。涉事双方事先均不认识,是临时发生口角引起的偶发事件。2021年10月21日朱振兴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派出所主持下,尹凯航与朱振兴就朱振兴打了尹凯航一拳的事情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朱振兴一次性赔偿一万二千元整给尹凯航,就此了结此事,尹凯航不再追究朱振兴相关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接报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上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丁卯与其朋友等人之前与申请人尹凯航之前并不认识,李丁卯对尹凯航实施了殴打行为。根据调取现场的监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表明,并没有证据证明李丁卯与朱振兴有结伙殴打尹凯航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被申请人对李丁卯予以治安处罚,适用了上述条款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申请人认为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这就涉及关于“结伙”的认定问题。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该解释从人数上说明了“结伙”的特点,对是否需要有主观故意、是否具有共同行为的意识联络,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其字面含义以及参照刑事上共犯概念界定,“结伙”的认定,除人数标准之外,还应要求实施殴打的各方有共同行为的意识联络。本案中,李丁卯与其朋友朱振兴和申请人案发之前并不认识,因李丁卯朋友朱振兴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之后李丁卯等朋友见状与申请人等发生争斗。上述情形并不能证明朱振兴与李丁卯具有共同殴打申请人的事前意识联络,故申请人要求认定李丁卯与其朋友系结伙殴打,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丁卯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状元洲派出所于2021年10月9日3时接到报案,并于当日予以受理登记,随后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形成了《询问笔录》证据材料。调查了现场视频监控形成视频资料以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1〕第0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北公(状)决字〔2021〕第03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