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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 2018-12-31 12:55 来源:北塔区财政局 访问量: 【字体:

各市州、省直管县(市)财政局、发改委(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反映,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

附件: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12月29日  

附件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财税〔2015〕30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审批、变更、管理和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的统称。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进行行政管理活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的收费。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实施的非经营性收费。

第四条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发改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

第五条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六条省级政府财政、发改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权限

第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中央在湘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九条省内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应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按规定程序办理。

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级单位),省以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下列收费项目,属于重要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发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发改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资源类收费;

(二)在全省范围内实施的公共事业类收费;

(三)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收费。

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发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级财政、发改部门会同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批。

新设立涉企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需由省级财政、发改部门报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改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应当于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十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的收费项目,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通过本系统或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

(一)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考试收费;

(二)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证照收费;

(三)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注册、登记等管理性收费;

(四)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检验、检测收费;

(五)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其他收费。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改部门无权审批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收费以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其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设立的收费项目,其征收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发改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如遇收费项目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修改,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改部门出台新规定,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新的规定执行。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收费项目不宜再继续执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撤销,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程序撤销。

第三章 审批收费项目的原则

第十四条审批收费项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的,依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审批收费项目;

(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且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四)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虽然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收费依据,但其服务对象具体、明确,收费理由充分、意义重大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批收费项目。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不得批准设立收费项目:

(一)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二)对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三)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四)收费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WTO规则的;

(六)形成对其他区域的政策歧视,属于地方保护收费,不利于全国市场统一的;

(七)专门面向农民收费的;

(八)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的,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颁发的证照已有印制经费来源的;

(九)未经人社部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含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准入资格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下同)、职业技能鉴定考试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各类强制性考试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规定组织的考试,经人社部门批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职业技能鉴定考试,已经有考试经费来源的;

(十)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强制性培训或已有培训经费来源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培训班的;

(十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法人参加各种评比(包括评选、评价、评奖、评审、评优、展评等)活动的;

(十二)未经人事编制部门批准自行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未作规定或未经同级政府批准,国家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的;

(十三)国家下达并有财政预算经费的指令性产品质量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产品质量检验的;

(十四)与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改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设置的;

(十五)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第四章收费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同时,还应提交有关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按照国际惯例或国际对等原则申请请设立的收费项目,还应当提交有关资料。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的,应当对收费理由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收到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文件后,应当对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其包括的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文件作出相应修改或补充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在正式受理申请文件后,应当对收费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等内容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应当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具体理由。

第二十条审批或审核收费项目的书面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其内容包括:审批收费项目的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收缴方式、监督检查等。对不予批准的收费项目,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审批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时,按照财综〔2004〕100号、财税〔2015〕30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三条涉及的收费项目,其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收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实行收入分成的收费项目,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6〕33号)及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的收费项目,省财政厅、发改委应当通过文件、文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文件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实施收费时,应按财务隶属关系持证领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票据。

依照本办法规定经批准变更或取消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到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办法规定新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一律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纳入预算管理。过去已按规定程序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收入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凡按照本办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收入全额纳入预算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费项目,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八条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每年应当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第二十九条严禁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设立收费项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以及未经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改部门批准,不得将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管理。

第三十条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应当建立健全收费项目管理制度,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发改、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财政、发改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乱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问题及时给予答复和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限期退还已收取的收费款项,对确实无法退还的违法所得,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政府性基金的;

(三)擅自扩大行政事业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环节、收费对象的;

(四)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变更名称继续收取的;

(五)擅自延长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的。

第三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厅、省发改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收费款项:

(ー)擅自改变收费主体的;

(二)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

(三)擅自撤销收费项目的;

(四)擅自缩小收费范围、缩短收费期限的;

(五)擅自减征、免征、缓征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在收费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依据文件的;

(七)拒绝接受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将收费收入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

第三十六条收费单位未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领证》,未按规定申领、使用票据的,未按规定建立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发改部门检查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介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市场要求并根据自愿有偿原则提供服务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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